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聲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聲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聲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敏男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
開地點後,其自乙車車尾處雙手搬貨欲向南行走穿越馬路時
,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致顏聲遠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乙車時,右
側車身撞擊李敏男,使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之李敏男再與
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9、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聲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
李敏男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路況很複雜,要注意的事情很多,告訴人在我的右
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然有呈現告訴人
,但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在駕駛座的右前方且為廣
角鏡頭,跟我眼睛所能看到的有差距,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
以才快速通過,且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持之
貨框撞到甲車的後照鏡。又告訴人未受到上開傷害,告訴人
於警詢時右手沒有異樣,可以正常簽名,照片也看不出傷勢
,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是因為車禍所致
,也沒有照X光,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證人王振雄、巨如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148-161頁)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6-
5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0-61頁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7-3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
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
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
)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
影片時間「00:00:23」,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
於乙車後方整理物品,此時甲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0公尺;
於影片時間「00:00:24」,可見告訴人搬貨身體朝向左邊,
惟甲車仍持續前行,無明顯減速或是左偏的動作;於影片時
間「00:00:25」,告訴人行走至甲車之前引擎蓋右方,被告
駕駛行為仍無減速或是左偏;影片時間「00:00:26」,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影像範圍內,此時
發出碰撞聲音,車內發出驚呼聲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可資參照。依上,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已可見告
訴人在距離20公尺左右之右前方活動,且有朝向甲車方向行
走之舉措,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證人
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乙車車斗左後方拿東
西,被告駕駛甲車就直接開過去,距離告訴人所停放之乙車
很近,車速也快,沒有減速,甲車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左
手就被甲車的後視鏡擦到,告訴人就被夾在甲車跟乙車的縫
隙中並身體有翻轉的樣子,致告訴人身體碰到其停放在右側
之乙車等語(交易卷第150-152、155-157頁),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
警卷第73頁)相符,證人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復被告亦自
承:其通過上開地點時沒有剎車,甚至看沒有人便快速通過
等語(交易卷第171頁),更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採取減速、或向左偏移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必要舉措。
⒊審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
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7-48頁)附
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
113年7月2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43頁、交易卷第75頁
)為憑,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一致(
警卷第73頁);又衡上開傷害之部位,與王振雄前開證述告
訴人身體有碰到其停放於右側之乙車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
,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依證人巨如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
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
,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沒
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告
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交易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後其之右手隨即感到不適,故有拉伸並測試右手活
動狀況等舉措,更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
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至少20公
尺前即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
屬良好,而甲車持續移動中,告訴人所處位置未遭遮擋,亦
非屬視線死角,均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可及之
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能注意,自不
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選擇中醫治療,或未照X光確認傷勢,均未悖於常
情;至巨如珍雖於前開證述稱其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傷勢等
語,惟其見告訴人有手部不適之伸展動作,卻未向告訴人詳
加確認傷勢狀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挫傷
屬非開放性傷害,傷勢未必一望即知,巨如珍既未加以追問
,何能確知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以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
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之時併予
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均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移付調解報到單(審交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127頁
)可佐等情;復參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聲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聲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聲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敏男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
開地點後,其自乙車車尾處雙手搬貨欲向南行走穿越馬路時
,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致顏聲遠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乙車時,右
側車身撞擊李敏男,使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之李敏男再與
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9、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聲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
李敏男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路況很複雜,要注意的事情很多,告訴人在我的右
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然有呈現告訴人
,但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在駕駛座的右前方且為廣
角鏡頭,跟我眼睛所能看到的有差距,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
以才快速通過,且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持之
貨框撞到甲車的後照鏡。又告訴人未受到上開傷害,告訴人
於警詢時右手沒有異樣,可以正常簽名,照片也看不出傷勢
,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是因為車禍所致
,也沒有照X光,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證人王振雄、巨如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148-161頁)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6-
5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0-61頁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7-3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
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
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
)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
影片時間「00:00:23」,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
於乙車後方整理物品,此時甲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0公尺;
於影片時間「00:00:24」,可見告訴人搬貨身體朝向左邊,
惟甲車仍持續前行,無明顯減速或是左偏的動作;於影片時
間「00:00:25」,告訴人行走至甲車之前引擎蓋右方,被告
駕駛行為仍無減速或是左偏;影片時間「00:00:26」,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影像範圍內,此時
發出碰撞聲音,車內發出驚呼聲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可資參照。依上,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已可見告
訴人在距離20公尺左右之右前方活動,且有朝向甲車方向行
走之舉措,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證人
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乙車車斗左後方拿東
西,被告駕駛甲車就直接開過去,距離告訴人所停放之乙車
很近,車速也快,沒有減速,甲車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左
手就被甲車的後視鏡擦到,告訴人就被夾在甲車跟乙車的縫
隙中並身體有翻轉的樣子,致告訴人身體碰到其停放在右側
之乙車等語(交易卷第150-152、155-157頁),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
警卷第73頁)相符,證人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復被告亦自
承:其通過上開地點時沒有剎車,甚至看沒有人便快速通過
等語(交易卷第171頁),更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採取減速、或向左偏移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必要舉措。
⒊審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
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7-48頁)附
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
113年7月2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43頁、交易卷第75頁
)為憑,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一致(
警卷第73頁);又衡上開傷害之部位,與王振雄前開證述告
訴人身體有碰到其停放於右側之乙車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
,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依證人巨如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
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
,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沒
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告
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交易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後其之右手隨即感到不適,故有拉伸並測試右手活
動狀況等舉措,更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
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至少20公
尺前即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
屬良好,而甲車持續移動中,告訴人所處位置未遭遮擋,亦
非屬視線死角,均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可及之
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能注意,自不
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選擇中醫治療,或未照X光確認傷勢,均未悖於常
情;至巨如珍雖於前開證述稱其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傷勢等
語,惟其見告訴人有手部不適之伸展動作,卻未向告訴人詳
加確認傷勢狀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挫傷
屬非開放性傷害,傷勢未必一望即知,巨如珍既未加以追問
,何能確知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以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
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之時併予
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均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移付調解報到單(審交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127頁
)可佐等情;復參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