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振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4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之2號前方時(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
行走於路邊之行人劉昇展(下稱本案事故),致劉昇展因而倒地
,並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振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00頁、第257頁至第291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斯時告訴人劉昇展因故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案發地點時並沒有
撞到告訴人,經過案發地點後,從後照鏡發現告訴人因故而
倒地,始回頭協助叫救護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時,告訴人因故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所是認(見交易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健瑋於
警詢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4
年7月28日(114)奇醫字第368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急診醫療照片、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1頁;審交
易卷第41頁;交易卷第105頁至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目擊者黃世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住家與案發地點為同路段,距離案發地點不到100公尺
,伊於本案案發前有目擊被告行經家門前,當時被告邊騎車
邊拿著手機在看(證人做出低頭看手的姿勢),即以一手騎
車,一手拿手機之方式前行,偶爾會抬起頭看一下,不太專
心在騎車。被告經過後不到30秒即聽到碰撞聲,該聲音像是
碰撞的聲音,非人倒地的聲音,音量不小。聽到碰撞聲後,
約經過不到1分鐘,伊即載送小朋友經過案發地點,看到告
訴人坐在地上,被告站在一旁,本案機車已立在旁邊,伊與
被告原欲將告訴人扶起來,惟告訴人相當疼痛而無法起身,
當下伊有問被告是否有撞到告訴人,被告表情驚慌,小聲表
示「嘿阿(台語)」,並未提及其僅係折返回案發地點協助
告訴人,本案事故與其無關等語(見交易卷第259頁至第272
頁)。由上可知,黃世志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其上開證述係
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
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基此,黃世志指稱被告
於行經其家門前,有低頭使用手機,並以一手騎車,一手拿
手機之方式前行,嗣於被告經過後不到30秒,即聽聞碰撞聲
,復於不到1分鐘經過案發地點時,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被
告站在一旁之過程,應非子虛。又被告於行經黃世志家門前
,確有低頭之舉,且斯時本案機車仍處於行駛狀態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272頁至第2
7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低頭使用手機,
復於時間甚為密接下,即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至
為灼然。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
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
經案發地點前,低頭使用手機,並以單手騎車之方式前行,
而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係因經過案發地點時,從後照
鏡發現告訴人因故倒地,始回頭協助叫救護車等語。然觀諸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時在走路,被告就從
後方撞到伊腰部位置,導致伊向前傾而骨折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余振旭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稱:伊至案發地點處理本案事故時,業無案發現場情
形,告訴人已先行送醫,經伊向被告詢問案發經過時,被告
當下即向伊表示,其因反應不及撞到告訴人,案發隔日被告
至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稱其係以右腳膝蓋碰撞到
告訴人,而生本案事故,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不確定是否
有撞到告訴人一事,因此伊才會將被告列為本案當事人,而
非關係人或見證人,且上開談話紀錄表係經被告確認後始簽
名等語(見交易卷第274頁至第283頁),參以證人黃世志前
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確有撞及告
訴人,而生本案事故,更於案發當下,即向黃世志及余振旭
多次表示其有撞到告訴人,而未有任何猶疑或不確定之情,
甚為明確。
 ㈤再者,被告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經員警三度詢問「是
你(按:指被告)的右腳膝蓋去頂到他(按:指告訴人)?
」、「你(按:指被告)只知道有頂到人,但是不知道頂到
他(按:指告訴人)身體哪一個部分?」、「所以是腳頂到
他(按:指告訴人)?」,均明確以「點頭」表示肯定之意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交易卷第41頁),可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確有撞
及告訴人,而生本案事故無訛。末觀之告訴人本案傷勢為雙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非微,案
發當下更因疼痛而無法起身,倘非被告撞擊所致,殊難想像
該等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倒地而造成,均再再足證被告確有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事,益徵告訴人之本案傷勢,乃肇因於
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本案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
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於騎車過程中貿然使用手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更因此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殊
值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違規原因及造成告訴人本案傷
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47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89頁
至第29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所為非是,且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