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2時56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稍前,行經高
雄市旗山區台3線道路407公里處為警實施路檢攔查時,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6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從前案執行
完畢後就戒酒,當天稍早我駕車行經同路段之對向車道時,
員警已有對我實施酒測,那時候測得酒精濃度為0,我在小
吃店吃完東西的回程路上,才被測得酒精濃度0.25毫克,我
事實上沒有喝酒,不清楚員警為何會說我散發濃厚酒味,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2時56分稍前,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旗
山區台3線道路407公里處為警攔停實施路檢攔查時,警方於
同日22時5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下稱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使用之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間,有前
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
而與被告使用相同酒測器(儀器器號A170720)之其他民眾
(被告案號為98號,其他民眾案號為96至97、99至102號)
,其等於同年8、9月間檢驗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存卷可核(交易卷
第61至65頁),客觀上已可排除酒測器本身有故障之問題,
再參以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朝酒測指揮棒
吹氣,酒測指揮棒隨即呈現紅光閃爍之酒精反應,被告開口
說話時,在場員警亦稱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有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交易
卷第93頁、第115頁),足認被告於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前
,確有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之事實。本院衡
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當知國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
設有刑罰處罰,其後果嚴重,此節亦據被告當庭是認無訛(
交易卷第140頁),是被告經合格儀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0.25毫克,仍否認有飲酒駕車一節,實為卸責狡辯之詞,
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酒測前之稍早,有於同一路段之對向車
道,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該次測得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並聲請調查小吃店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於小吃
店時,並無飲用酒類之事實(交易卷第139頁、第141頁),
經本院函詢旗山分局是否有被告所稱同日稍早另次實施酒測
資料,旗山分局函覆稱:「本分局無另次酒測之資料;另據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攔查被告時並未反映於半小時前遭
酒測之情事」,有旗山分局113年7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1371365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核(交易卷第113至
115頁),難認被告辯稱同日稍早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一節為真;況被告此節所辯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在其所謂前次酒測前,並無飲用酒類之情形,尚無法
排除被告於本案員警施以酒測前之稍早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之事實,加以本案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故認亦無調查小吃店監視器畫面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894號刑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交易卷第99至101頁、第127至128
頁)。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
案犯行罪質相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交易卷第142頁),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
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
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
,另曾七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稽(交易卷第117至127頁),竟仍於酒後率然駕
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本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易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