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
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
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
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
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