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