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23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佑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1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100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9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潘佑翔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
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羅雅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羅雅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撓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潘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雅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骨折
等傷勢,而右手為其慣用手,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不便,然被
告案發後未主動關心慰問,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受有莫大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
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
非重大危急,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經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
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
95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
73 、79、93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
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陳述
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