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劉淑芳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是否為重傷害一節,僅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而未函詢
告訴人自車禍後主要復健之德容骨外科診所,對於告訴人之
傷勢未達重傷害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
不予理睬,僅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
曾與告訴人表示道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交簡上卷第1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113年10月8日德容骨外科診所之回覆、本院113
年9月19日、10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據能力
(金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
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將雙方移
付調解,並於112年8月1日因被告表示原告單據不足,請求1
00多萬元無法同意而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5日被告主張先
給付2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就民事部分另行
請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能與當事人連絡上,而調解不
成立,並均請求交由法官依法處理(審交易卷第47、61頁)
,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調解
部分交由民事庭處理,刑事案件不用再排調解等語(交簡上
卷第63、67頁),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調解成立,既
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一事於原判決中納為審
酌量刑之依據,此部分原審既無明顯瑕疵,即無從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
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毀敗係指全部
喪失功能;嚴重減損則係指依現行醫學,不能回復原狀,且
和一般功能相比,已經達於嚴重減退之程度。本案針對告訴
人傷勢是否會達於嚴重減損的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係稱告訴人因左
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
年3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
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
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
度等語(交易卷第97頁),且德容骨外科診所亦回覆稱:告
訴人至111年12月10日治療一段期間後左肩活動範圍顯著進
步,日常生活不至影響,是否因傷害導致肢體障礙情況,建
議至原手述醫學中心行殘障鑑定等語(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
)。是上開醫院回函均稱告訴人左肩傷勢已藉由治療改善,
且不影響日常生活,是就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認定已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
「重傷」程度。綜上所述,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
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
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教育暨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量刑
過程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依卷證資料
,尚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乙節,已論述如上,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南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
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劉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南
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3至75、124 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12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21至27、31至35頁),從而,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6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
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
 ㈢至告訴人固指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持續復健已達1 年,經診斷「左肩活動角度,112/10/0
2 屈曲角度160度(正常180度),外展角度140度(正常180
度)」,堪認其左上肢的肩關節已有顯著障礙,被告犯行
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主張其傷勢中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至今存有顯著障礙,應為重傷害部分,
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
113 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告訴人
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
112 年3 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
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
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是以經高雄長庚醫院骨科
醫師診察,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正常,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
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然未達刑法所明定之
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
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案被告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
關證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
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此應屬犯後有無適時彌補損害之
問題,核與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屬二事,是告訴
人執此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
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
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
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毋須扶養他人,身
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 頁)
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