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
範圍(見簡上卷第87、111至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105、109、117至119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43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435巷2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
注意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即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撤銷
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
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與告訴人各自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
,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
範圍(見簡上卷第87、111至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105、109、117至119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43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435巷2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
注意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即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撤銷
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
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與告訴人各自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
,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