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淑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南往北內側
車道行駛,至政德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時,適有葉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原在李淑蓉右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停等紅燈,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突然往左偏行,而李淑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未踩緊剎車而使甲車往前滑行,甲
車因此碰撞到葉奕成之左小腿,致葉奕成受有左下肢多處挫裂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淑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
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葉奕成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
小腿之傷勢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的,當時告訴人的腳放在地面
上,但甲車車頭離地面有15公分,且車頭一直在告訴人後方
,甲車亦無任何車損,不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前後都
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
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我於政德
路南往北慢車道停等紅燈,甲車在我左側停紅燈,我向前滑
行,我左腳被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夾到等語(警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停等紅
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車子就有點往
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有轉頭看我及甲車
車牌,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摸自己的小腿等語(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撫摸自身左小腿之動作,應可推知甲車係碰撞告訴人
之左小腿位置。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4分鐘即當日7時50分許
撥打110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確認告訴人受傷但可自行
就醫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即至正大醫院就醫,當日檢傷照
片顯示其傷勢為左下肢多處挫裂傷,亦有告訴人之正大醫院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是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傷,且正大醫院當日檢傷照片所
示之傷勢位置,與甲車撞擊告訴人左小腿之位置吻合,告訴
人上述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為灼然。從而,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7
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在停等紅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
,車子就有點往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我承認自
己煞車沒踩好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簡卷
第42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警卷第45頁),亦應清楚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於停等
紅燈之過程中突然往左偏行,此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即明
(警卷第25至26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亦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2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造成甲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乙車往左偏
行,靠近甲車右前車頭時,有停頓左傾往下的動作,乙車先
停止,隨即甲車煞車燈亮起」等內容(交簡上卷第91頁),
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能辨識甲車、乙車於碰撞發生過程之移動
、煞停等情形,而無法判斷該時告訴人左腳之位置,斟以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
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其左小腿於碰撞當時係遭甲車
及乙車車身夾住(警卷第37頁)等情,甲車於碰撞發生前既
為緩慢往前滑行,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左偏行、靠近甲車右前
車頭時,亦有緊急煞停、向左傾斜往下之動作,足認甲、乙
車及告訴人之身體(含其左小腿)於發生碰撞、煞停之過程
中均處於移動狀態,無法逕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
認甲車車頭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左小腿如檢傷照片所示之傷
勢位置,自難僅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再者,甲車車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無任何碰撞痕跡
或損壞情形,有甲車外觀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參
,惟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於碰撞發生時
並未摔倒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甲車、乙車碰撞力
道尚屬輕微,且甲車車頭係碰撞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甲車車頭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損
害,亦未與常情相違,要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偵卷第3至4頁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當場駕車離開
現場,後員警依據告訴人報案內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後,
始查知被告為駕駛甲車之人,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
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情
與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並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且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因一時未踩緊
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行向偏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責任之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則原
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過失傷害犯行中最
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
、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
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
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
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
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為由,即
予選科有期徒刑,而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行為人屬性事由
列入選科刑種之判斷基礎,容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
審量刑有所不當,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
微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並非嚴重,且肇事責任較告訴人為輕等情,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交簡上卷第96頁),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淑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南往北內側
車道行駛,至政德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時,適有葉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原在李淑蓉右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停等紅燈,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突然往左偏行,而李淑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未踩緊剎車而使甲車往前滑行,甲
車因此碰撞到葉奕成之左小腿,致葉奕成受有左下肢多處挫裂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淑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
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葉奕成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
小腿之傷勢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的,當時告訴人的腳放在地面
上,但甲車車頭離地面有15公分,且車頭一直在告訴人後方
,甲車亦無任何車損,不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前後都
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
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我於政德
路南往北慢車道停等紅燈,甲車在我左側停紅燈,我向前滑
行,我左腳被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夾到等語(警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停等紅
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車子就有點往
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有轉頭看我及甲車
車牌,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摸自己的小腿等語(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撫摸自身左小腿之動作,應可推知甲車係碰撞告訴人
之左小腿位置。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4分鐘即當日7時50分許
撥打110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確認告訴人受傷但可自行
就醫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即至正大醫院就醫,當日檢傷照
片顯示其傷勢為左下肢多處挫裂傷,亦有告訴人之正大醫院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是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傷,且正大醫院當日檢傷照片所
示之傷勢位置,與甲車撞擊告訴人左小腿之位置吻合,告訴
人上述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為灼然。從而,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7
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在停等紅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
,車子就有點往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我承認自
己煞車沒踩好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簡卷
第42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警卷第45頁),亦應清楚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於停等
紅燈之過程中突然往左偏行,此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即明
(警卷第25至26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亦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2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造成甲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乙車往左偏
行,靠近甲車右前車頭時,有停頓左傾往下的動作,乙車先
停止,隨即甲車煞車燈亮起」等內容(交簡上卷第91頁),
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能辨識甲車、乙車於碰撞發生過程之移動
、煞停等情形,而無法判斷該時告訴人左腳之位置,斟以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
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其左小腿於碰撞當時係遭甲車
及乙車車身夾住(警卷第37頁)等情,甲車於碰撞發生前既
為緩慢往前滑行,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左偏行、靠近甲車右前
車頭時,亦有緊急煞停、向左傾斜往下之動作,足認甲、乙
車及告訴人之身體(含其左小腿)於發生碰撞、煞停之過程
中均處於移動狀態,無法逕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
認甲車車頭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左小腿如檢傷照片所示之傷
勢位置,自難僅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再者,甲車車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無任何碰撞痕跡
或損壞情形,有甲車外觀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參
,惟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於碰撞發生時
並未摔倒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甲車、乙車碰撞力
道尚屬輕微,且甲車車頭係碰撞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甲車車頭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損
害,亦未與常情相違,要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偵卷第3至4頁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當場駕車離開
現場,後員警依據告訴人報案內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後,
始查知被告為駕駛甲車之人,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
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情
與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並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且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因一時未踩緊
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行向偏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責任之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則原
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過失傷害犯行中最
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
、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
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
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
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
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為由,即
予選科有期徒刑,而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行為人屬性事由
列入選科刑種之判斷基礎,容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
審量刑有所不當,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
微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並非嚴重,且肇事責任較告訴人為輕等情,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交簡上卷第96頁),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