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林槿菁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義智自本案事故發生以來,未向告訴人林槿菁致歉,亦未
賠償醫療及車輛維修等費用,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宣告
之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未明肇事人之到場處理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嗣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於犯後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林槿
菁、陳○均分別蒙受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左胸壁擦傷之實害
結果;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停
生活狀況;兼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取得和(調
)解共識,致告訴人2人未獲相當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
罰減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
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斟酌;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交簡上第47頁),其於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不賠,是告訴人林槿菁要求的金額過高,我自始至終
都有參與調解程序,只是金額談不攏等語(交簡上卷第93頁
),可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林槿菁之求償金額有所爭執,尚
非否認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
情形下,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