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憲裝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47至6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
論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7頁)外
,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
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7
頁),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其所提出之上訴內容進行調
查,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
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本案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
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不公,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原審業已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
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陳憲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裝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鐵道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且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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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