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悅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悅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
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
上卷第55至56、9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黃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
全紅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
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
後續需進行多次手術治療,且日後仍有各種後遺症,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
第9至10、53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並闖紅燈而與被告發
生碰撞,被告亦因此受有車損。又雙方未能和解係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15、97、105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上
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
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前述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告訴人並因此急診入醫院進行多次
手術,且須他人照顧,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另
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犯後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然未完全坦承其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其雖曾表示有
意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和解金
額不一致,告訴代理人黃榮才表示已無意續行調解)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
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就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嚴重、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
失、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於
量刑時均已充分審酌,且上開量刑基礎上訴後並無變更。至
被告上訴後雖改為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之變更,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雙方於上訴後
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迄今均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交簡上卷第71頁)在卷可查,是告
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彌補,則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
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變動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
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因本案事故受
有車損等語,則屬民事賠償問題,與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無涉
。從而,原審亦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經核並無
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悅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悅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
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
上卷第55至56、9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黃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
全紅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
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
後續需進行多次手術治療,且日後仍有各種後遺症,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
第9至10、53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並闖紅燈而與被告發
生碰撞,被告亦因此受有車損。又雙方未能和解係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15、97、105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上
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
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前述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告訴人並因此急診入醫院進行多次
手術,且須他人照顧,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另
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犯後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然未完全坦承其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其雖曾表示有
意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和解金
額不一致,告訴代理人黃榮才表示已無意續行調解)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
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就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嚴重、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
失、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於
量刑時均已充分審酌,且上開量刑基礎上訴後並無變更。至
被告上訴後雖改為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之變更,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雙方於上訴後
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迄今均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交簡上卷第71頁)在卷可查,是告
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彌補,則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
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變動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
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因本案事故受
有車損等語,則屬民事賠償問題,與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無涉
。從而,原審亦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經核並無
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