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蓉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6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164頁)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與有未依地面標示停車後再
行進、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僅為次要
責任,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輕微,另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並表示願意請法官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又被告
若受刑之執行,家庭生活陷於困頓,另被告品行尚佳,餘本
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前情,就上
情未實質調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適法,
論罪科刑過重,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請減輕刑
責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非無據,且原審已就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前
科品行、過失態樣為審酌,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也已經
列為量刑因子考量,被告重複主張此等部分要求減輕自無理
由。再本案一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就無庸進行開庭程
序,再被告於一審程序中也僅具狀稱希望調解,但未就任何
量刑事由為具體主張或就此要求開庭陳述意見,則原審判決
本無再調查被告量刑資料之必要,被告稱原審未實質調查量
刑證據云云而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本案僅因被告於二審審理
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交簡上卷117
頁),被告並稱本案已經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費有限
公司全額給付賠償款,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以為佐
證(交簡上卷133頁),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程
序到庭,聽聞被告為調解金給付完畢之辯解也未為反對陳述
,足見被告稱其調解金給付完畢應為真實(交簡上卷173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另參酌被告於辯護意
旨狀、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以及其無
前科之品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而被害人於
調解筆錄中表示於被告給付調解金完畢後,願給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已求得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宥恕,
且已經賠償部分犯罪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暨被告之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以上述方式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