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興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雅興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
(交簡卷第49頁、交簡上卷第167、173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雅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66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雅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17噸之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15噸大貨
車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進入該路216巷口,適有許裕鎰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裕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左大腿挫
擦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右手1度燙傷及右足擦傷之傷害
。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違規駕駛,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被告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裕鎰對於本案發生亦與有過
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看到被告又轉時,仍有充足煞車反應時間,然告訴人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剎車,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對於
本案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過
失比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因上
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
素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均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應
已合理評價上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行為責任與行為人情狀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足
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過輕之不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惟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略以:於影像時間「00 :
00 : 08」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轉入慢車道上,告訴
人駕駛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告訴人雙腳落地並持續行駛
。於「00:00:09」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轉入右側巷子内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於「00:00:10」時,告
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大貨車右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等
節,有本院114年11月14勘驗筆錄暨附件為憑(交簡上卷第15
4-155、157-158頁);併參被告於上開路口右轉駛入之中正
路216巷道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並於中正路上設有
禁止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9頁),綜上可知被告
右轉之巷道本為禁止其所駕駛大貨車右轉之巷道,告訴人難
以預見被告可能違規右轉,且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之過程不
到2秒,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有充足時間
得為應變措施,復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燈確有亮起,
顯見告訴人已盡力避免事故發生,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交簡
上卷第75-78、117-188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難認有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是檢察官、被告以
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均請求撤銷原判,
經核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於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
害,且其於得知上開鑑定委員會2次鑑定結果後,仍堅持主
張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犯後態度非佳,難認
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而有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興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雅興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
(交簡卷第49頁、交簡上卷第167、173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雅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66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雅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17噸之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15噸大貨
車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進入該路216巷口,適有許裕鎰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裕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左大腿挫
擦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右手1度燙傷及右足擦傷之傷害
。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違規駕駛,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被告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裕鎰對於本案發生亦與有過
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看到被告又轉時,仍有充足煞車反應時間,然告訴人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剎車,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對於
本案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過
失比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因上
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
素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均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應
已合理評價上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行為責任與行為人情狀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足
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過輕之不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惟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略以:於影像時間「00 :
00 : 08」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轉入慢車道上,告訴
人駕駛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告訴人雙腳落地並持續行駛
。於「00:00:09」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轉入右側巷子内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於「00:00:10」時,告
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大貨車右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等
節,有本院114年11月14勘驗筆錄暨附件為憑(交簡上卷第15
4-155、157-158頁);併參被告於上開路口右轉駛入之中正
路216巷道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並於中正路上設有
禁止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9頁),綜上可知被告
右轉之巷道本為禁止其所駕駛大貨車右轉之巷道,告訴人難
以預見被告可能違規右轉,且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之過程不
到2秒,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有充足時間
得為應變措施,復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燈確有亮起,
顯見告訴人已盡力避免事故發生,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交簡
上卷第75-78、117-188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難認有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是檢察官、被告以
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均請求撤銷原判,
經核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於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
害,且其於得知上開鑑定委員會2次鑑定結果後,仍堅持主
張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犯後態度非佳,難認
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而有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