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64、99至10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秀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右
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互留聯繫方式後即離
去,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未報警處理,嗣被告於警方尚不
知悉本件車禍事故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人並報案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
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偵卷第49至50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為自首
,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40
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交簡上卷第10、106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於駕
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囿於經濟能力且認知金額差
距懸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
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斟酌,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告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是否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乙事有所質疑(請上卷第4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了減刑而坦承犯罪是之後
的事情,當時撞到的時候,被告表明不要報警處理,會私下
和解並賠償我的損失,之後我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都掛我
電話,被告到現在還是說謊要和解,又沒有和解的意思等語
(交簡上卷第67、71、105至10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以
被告有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作為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與
否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事,僅屬
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並非判斷有無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