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蘇郁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郁雯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42、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此,並撞擊被告所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和解,願意依照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告訴人,請求判輕一
點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提出透過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萬2,065元與告訴人之明細乙情,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刑
事聲請狀所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
交簡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因本案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3年度岡簡字第4
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3,782元,而被告已即
刻依據前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被
告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5至120、127、129頁
)。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
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旁開啟車門前,
僅需稍加注意來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至此
,於道路中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
輕微;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賠付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已坦然面對過失
,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蘇郁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郁雯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42、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此,並撞擊被告所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和解,願意依照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告訴人,請求判輕一
點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提出透過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萬2,065元與告訴人之明細乙情,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刑
事聲請狀所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
交簡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因本案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3年度岡簡字第4
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3,782元,而被告已即
刻依據前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被
告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5至120、127、129頁
)。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
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旁開啟車門前,
僅需稍加注意來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至此
,於道路中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
輕微;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賠付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已坦然面對過失
,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