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偉弘之量刑部分撤銷。
蔡偉弘經原審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蔡偉弘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焦珮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家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適後方同向有同
案被告黃政坤(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以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撞
擊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約2公
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告訴人
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糾紛,業已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判決在案,且被告
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履行2分之1之賠償責任,而由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177,030元,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給付證明文件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80
、9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
中已獲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應
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
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
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
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且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其中告訴人所受之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更需相當時間之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然考
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屬積極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
輕微,且考量本件肇致告訴人傷勢之原因,尚有黃政坤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已倒地之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對被告本
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
情節,且於民事判決後,迅速依其肇責比例悉數賠付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被告確有悔意,亦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
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偉弘之量刑部分撤銷。
蔡偉弘經原審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蔡偉弘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焦珮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家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適後方同向有同
案被告黃政坤(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以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撞
擊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約2公
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告訴人
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糾紛,業已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判決在案,且被告
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履行2分之1之賠償責任,而由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177,030元,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給付證明文件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80
、9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
中已獲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應
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
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
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
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且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其中告訴人所受之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更需相當時間之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然考
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屬積極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
輕微,且考量本件肇致告訴人傷勢之原因,尚有黃政坤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已倒地之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對被告本
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
情節,且於民事判決後,迅速依其肇責比例悉數賠付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被告確有悔意,亦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
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