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婕萓 (原名程思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判
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交簡上
卷第83至8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姿穎已
經對我提出強制執行,我已經賠給他了,原審判太重,我沒
有前科,我有要找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不願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身體狀況及其無前科之品行;暨其否認
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對
其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陳告訴
人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而扣押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新
臺幣6832元(交簡上卷第83、93頁),可見被告並非主動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付出真誠之努力,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因此提早受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
省程度實屬有限,又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節(交簡上卷
第7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
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
維持,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婕萓 (原名程思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判
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交簡上
卷第83至8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姿穎已
經對我提出強制執行,我已經賠給他了,原審判太重,我沒
有前科,我有要找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不願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身體狀況及其無前科之品行;暨其否認
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對
其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陳告訴
人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而扣押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新
臺幣6832元(交簡上卷第83、93頁),可見被告並非主動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付出真誠之努力,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因此提早受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
省程度實屬有限,又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節(交簡上卷
第7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
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
維持,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