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9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美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
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
道,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正右轉外環西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永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
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慢車道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永君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
膝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美旦於
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上
訴人即被告蘇美旦(下稱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
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張永君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右
轉已打方向燈並減速,發生碰撞時甲車已行駛至慢車道上,
請告訴我轉彎車視線好還是直行車視線好?騎機車視線好還
是開車視線好?我沒有看到慢車道有車,我並無過失,告訴
人超速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
乘乙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
4 至5 頁;交簡上卷第5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健仁醫院112
年12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7、19至24、3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
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
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又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
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
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
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
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
任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三、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問被告:案發當時駕車轉彎前,有無確認慢車道有車正往本案交岔路口前進等語,被告答稱:「我認為我打了方向燈,而且我看不到慢車道有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欲轉彎時無法確認慢車道有無直行車,惟仍自認已打方向燈即可右轉而逕行右轉,並在慢車道上與乙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保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方會在右轉至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處時,與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至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即行右轉,而未禮讓當時騎乘乙車直行於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四、被告固辯以:我駕駛甲車右轉已打方向燈並減速,發生碰撞
時甲車已行駛至慢車道上,請告訴我轉彎車視線好還是直行
車視線好?騎機車視線好還是開車視線好?我沒有看到慢車
道有車等語。惟查,縱被告於右轉彎時已減速,然其僅減速
而未停等待直行車輛通過路口即貿然右轉,仍有違注意義務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情實與其行車速率快慢無涉。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右轉彎前應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為
不同之注意義務,縱其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仍應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可右轉,並非只要已打轉彎方向燈即可不顧直行車
輛逕行右轉。再依被告上揭所辯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騎機車者視線較開車者佳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1頁),可知
其明確知悉駕駛車輛轉彎相較於騎乘機車直行者,有更多視
線死角,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肇
事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尚設有分隔島及路樹等可能遮擋
視線之物,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更應暫停、確認慢車道並無
其他車輛欲直行通過路口後方得轉彎,以確保其得以安全無
虞通過路口及其轉彎行為不會影響到直行車輛之行駛,被告
所辯視線不佳,我沒有看到慢車道有車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此外,正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
其車輛驟然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慢車道,影響告訴人之行車
動態,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在慢車道等
情,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自無足以解免其行車過失,
其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訂有明文。經查,德
民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份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
0公里。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告訴
人之駕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其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警詢時皆自陳:案發當時我騎機車於德民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
第9 、23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駛。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於前
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上騎乘機車時,有
違規超速行駛之疏失,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
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
,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
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駕駛甲車右轉已打方向燈並減速,發
生碰撞時甲車已行駛至慢車道上,請告訴我轉彎車視線好還
是直行車視線好?騎機車視線好還是開車視線好?我並無過
失,告訴人超速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顯然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
因果關聯,並會影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
誤。
㈡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
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
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
亦係癥結之一,豈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
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法官
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
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
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
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
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
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
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
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
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
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
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次按犯罪既然不
是一種權利,邏輯上自然不會因犯罪而產生權利,遑論據此
而得以更為侵害他人之行為。但凡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所享有
並獲保障之權利,乃源於被告原本作為人民而受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人民因犯罪嫌疑而成為刑事被告時,其本於法治
國自主原則所衍生之憲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在訴訟程序中
固得行使緘默權並無庸協助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然以此保
障被告在程序上可以消極不為違背意願陳述之原則,卻無從
進一步得出犯罪人為掩飾自己犯行而可以積極侵害、誹謗他
人之權利。
㈢經查,被告為轉彎車,僅需於轉彎時停等,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可輕易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確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再告訴人所受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迄今天冷時仍會感到疼痛,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90頁),被告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告訴人傷勢及痛苦之程度非輕;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供稱:我在網路上有看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有的地方轉彎會有指示燈等語
,後改稱:我不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告訴
人看到我的車頭應該要減速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85頁)
,顯見其視交通規則為無物,未能反省面對己身過失,僅是
一味指責告訴人,對於己身之過失置若罔聞,犯後亦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損害,甚至稱「如果檢方是
我,賠他20餘萬就能調解或和解,直接說:國家機器吃定你
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 頁之刑事上訴狀)。又其在原審
審理中,聲請調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依
其聲請向楠梓分局函調,惟經楠梓分局覆以:該路口監視器
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案發經過,故無法提供相關畫面等語
,有楠梓分局113 年6 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19890
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7至21
頁),原審並於判決中交代未能調取之原因,被告竟無端妄
指「原審判決稱無法調閱監視器還原車禍事故現場,無調查
可能性?國家機器乾脆說:就是要整死你,又能怎樣!」(
見交簡上卷第9 頁之刑事上訴狀),依前開說明,其所為顯
已逾越不自證己罪原則所保障之限度,犯後態度堪稱惡劣。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
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顯有評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不
當。
㈣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則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共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其中所受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迄今天冷時
仍會感到疼痛等節,業如前述,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能反省己身之過失,僅是一味指責告訴人,對於
己身之過失置若罔聞,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反任意指摘國家司法機關對其迫害,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毋
須扶養他人,患有慢性病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交簡
上卷第89頁)暨其素行(見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667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卷,稱交簡卷。 3.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5 號卷,稱交簡上卷。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9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美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
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
道,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正右轉外環西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永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
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慢車道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永君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
膝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美旦於
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上
訴人即被告蘇美旦(下稱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
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張永君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右
轉已打方向燈並減速,發生碰撞時甲車已行駛至慢車道上,
請告訴我轉彎車視線好還是直行車視線好?騎機車視線好還
是開車視線好?我沒有看到慢車道有車,我並無過失,告訴
人超速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
乘乙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
4 至5 頁;交簡上卷第5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健仁醫院112
年12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7、19至24、3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
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
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又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
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
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
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
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
任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三、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問被告:案發當時駕車轉彎前,有無確認慢車道有車正往本案交岔路口前進等語,被告答稱:「我認為我打了方向燈,而且我看不到慢車道有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欲轉彎時無法確認慢車道有無直行車,惟仍自認已打方向燈即可右轉而逕行右轉,並在慢車道上與乙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保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方會在右轉至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處時,與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至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即行右轉,而未禮讓當時騎乘乙車直行於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四、被告固辯以:我駕駛甲車右轉已打方向燈並減速,發生碰撞
時甲車已行駛至慢車道上,請告訴我轉彎車視線好還是直行
車視線好?騎機車視線好還是開車視線好?我沒有看到慢車
道有車等語。惟查,縱被告於右轉彎時已減速,然其僅減速
而未停等待直行車輛通過路口即貿然右轉,仍有違注意義務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情實與其行車速率快慢無涉。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右轉彎前應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為
不同之注意義務,縱其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仍應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可右轉,並非只要已打轉彎方向燈即可不顧直行車
輛逕行右轉。再依被告上揭所辯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騎機車者視線較開車者佳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1頁),可知
其明確知悉駕駛車輛轉彎相較於騎乘機車直行者,有更多視
線死角,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肇
事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尚設有分隔島及路樹等可能遮擋
視線之物,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更應暫停、確認慢車道並無
其他車輛欲直行通過路口後方得轉彎,以確保其得以安全無
虞通過路口及其轉彎行為不會影響到直行車輛之行駛,被告
所辯視線不佳,我沒有看到慢車道有車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此外,正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
其車輛驟然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慢車道,影響告訴人之行車
動態,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在慢車道等
情,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自無足以解免其行車過失,
其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訂有明文。經查,德
民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份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
0公里。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告訴
人之駕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其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警詢時皆自陳:案發當時我騎機車於德民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
第9 、23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駛。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於前
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上騎乘機車時,有
違規超速行駛之疏失,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
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
,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
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駕駛甲車右轉已打方向燈並減速,發
生碰撞時甲車已行駛至慢車道上,請告訴我轉彎車視線好還
是直行車視線好?騎機車視線好還是開車視線好?我並無過
失,告訴人超速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顯然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
因果關聯,並會影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
誤。
㈡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
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
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
亦係癥結之一,豈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
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法官
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
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
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
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
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
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
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
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
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
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
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次按犯罪既然不
是一種權利,邏輯上自然不會因犯罪而產生權利,遑論據此
而得以更為侵害他人之行為。但凡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所享有
並獲保障之權利,乃源於被告原本作為人民而受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人民因犯罪嫌疑而成為刑事被告時,其本於法治
國自主原則所衍生之憲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在訴訟程序中
固得行使緘默權並無庸協助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然以此保
障被告在程序上可以消極不為違背意願陳述之原則,卻無從
進一步得出犯罪人為掩飾自己犯行而可以積極侵害、誹謗他
人之權利。
㈢經查,被告為轉彎車,僅需於轉彎時停等,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可輕易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確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再告訴人所受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迄今天冷時仍會感到疼痛,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90頁),被告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告訴人傷勢及痛苦之程度非輕;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供稱:我在網路上有看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有的地方轉彎會有指示燈等語
,後改稱:我不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告訴
人看到我的車頭應該要減速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85頁)
,顯見其視交通規則為無物,未能反省面對己身過失,僅是
一味指責告訴人,對於己身之過失置若罔聞,犯後亦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損害,甚至稱「如果檢方是
我,賠他20餘萬就能調解或和解,直接說:國家機器吃定你
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 頁之刑事上訴狀)。又其在原審
審理中,聲請調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依
其聲請向楠梓分局函調,惟經楠梓分局覆以:該路口監視器
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案發經過,故無法提供相關畫面等語
,有楠梓分局113 年6 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19890
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7至21
頁),原審並於判決中交代未能調取之原因,被告竟無端妄
指「原審判決稱無法調閱監視器還原車禍事故現場,無調查
可能性?國家機器乾脆說:就是要整死你,又能怎樣!」(
見交簡上卷第9 頁之刑事上訴狀),依前開說明,其所為顯
已逾越不自證己罪原則所保障之限度,犯後態度堪稱惡劣。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
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顯有評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不
當。
㈣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則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共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其中所受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迄今天冷時
仍會感到疼痛等節,業如前述,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能反省己身之過失,僅是一味指責告訴人,對於
己身之過失置若罔聞,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反任意指摘國家司法機關對其迫害,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毋
須扶養他人,患有慢性病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交簡
上卷第89頁)暨其素行(見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667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卷,稱交簡卷。 3.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5 號卷,稱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