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安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許安佑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交簡上卷第119頁),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
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暨審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芝樺受傷,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然其事後就和解金額反悔,而僅支付部分賠償金,兼
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以其已給付和解款項30,000元,欲與告訴人再行調
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被告前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
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
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惟本件經原審移付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未
成,告訴人並已陳明無再行調解意願(交簡卷第53至55頁)
,另參諸被告依偵查階段之和解條件本應給付告訴人120,00
0元(給付方式:民國111年10月8日即成立和解當日給付現
金20,000元,其餘100,000元應以分期方式於每月1日給付20
,000元,至112年3月1日止),卻未依約按期履行,除於原
審判決前之111年10月8日給付20,000元外,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4日,餘款仍未給付,有和解書、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4年1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047100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警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61、105至107頁),顯見
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且被告所指其已賠付
告訴人30,000元一節,亦無提出其他賠款憑據以供本院審認
,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取其與
告訴人母親於案發後1週內之通聯對話內容,以證明告訴人
母親向被告索要高額賠償等事實,然前揭對話內容無論存否
,均與本案量刑基礎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且原審
量刑核屬允當,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