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3、59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車
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
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吳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
前,被告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3、66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37、39至40、51、6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
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工專畢業,現在民營
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3、59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車
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
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吳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
前,被告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3、66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37、39至40、51、6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
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工專畢業,現在民營
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