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