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佩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佩樺因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86、
11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其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或同級車
輛,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7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左營大路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明丞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和
解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和解金完
畢,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簡上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
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
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又於駕駛
時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進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
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而肇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非難。然衡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過失一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其原諒,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並已適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10
餘年來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
低收入戶,及其他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25-126頁),爰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
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然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佩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佩樺因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86、
11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其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或同級車
輛,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7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左營大路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明丞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和
解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和解金完
畢,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簡上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
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
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又於駕駛
時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進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
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而肇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非難。然衡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過失一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其原諒,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並已適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10
餘年來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
低收入戶,及其他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25-126頁),爰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
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然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