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8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聖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查本案於113年2月5日繫屬本院合
議庭,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
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
內容,則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8頁)。則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發脊
髓馬尾部受壓迫、多處擦挫傷於頸部及四肢之傷害傷勢,被
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
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李國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在國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李國政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因金額差距過
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國政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本案駕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之差序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共識等情狀,以及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等各該情狀後,而量處上開刑度,顯已係就各該量刑事由之
具體事實予以審酌,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詳
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不僅本
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應屬
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檢視原審量刑所在各
項審酌理由,已無從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亦如前述;況被告於
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富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郵政匯款單據
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9、110、151、153頁);綜
此而論,實難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拖掛拖車行經本案肇事路
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
前方車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始偶然觸犯本
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上訴審程序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已
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等件附卷足
考;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參之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示
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雙方和解條件可資為參;故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已為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然發生等
上揭櫫情,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
酌被告業已履行賠償完畢,故認並無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聖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A
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
公路351公里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追
撞前方白昆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B車),B車後車尾被A車頭黏住往前推撞李國政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C車再往前推撞
莊靜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
,D車右側車身再被A車擦撞,D車再往前推撞曾怡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後,E車右側車
身再被A車擦撞肇事,致莊靜如受有左側拇指掌指骨間關節
扭挫傷併韌帶損傷、左側踝部、足部扭挫傷併韌帶損傷、頸
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國政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
骨折併發脊髓馬尾部受壓迫、多處擦挫傷於頸部及四肢之傷
害。
二、案經莊靜如、李國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政、莊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察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為維護交
通秩序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注意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所陳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
憑,是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及與B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不致碰撞之距離,貿然駕車前行
而撞及B車,接連推撞C、D、E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為駕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又告
訴人李國政因所駕C車遭B車推撞,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
併發脊髓馬尾部受壓迫、多處擦挫傷於頸部及四肢等傷害等
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告訴人李國政所受傷害既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國政之
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李國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
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在國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李國政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因
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國政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告訴人莊靜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莊靜如達成調解
,告訴人莊靜如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