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力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力超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秀群路457巷之交岔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欲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以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被害人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4
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
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
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
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
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
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
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
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
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
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
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
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
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
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開立載有本件車禍
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害人收受(見他字卷第7頁),被害人
自應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本案被告為何人,是本案被害人之
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至112月5月28日,合先
敘明。
(二)查被害人之父虞○○於112年5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提出告訴,固然係於上開告訴期間內,
然細觀該份刑事告訴狀上僅有虞○○之簽名,未有被害人本人
之簽章,亦未附有由被害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委任
書狀,且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經補正被害人授
權虞○○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虞
○○係經被害人合法授權而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虞○○所提出之
告訴難認合法。又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5日親赴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此時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
其所提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固
上訴主張無罪,惟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
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