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故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從事臨時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收入不穩定,
且為單親家庭,需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故未能達成調解,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雖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
,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未善盡穩固附載物品之注意義務,其駕
駛能力與肇事原因尚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加重其刑。再審酌
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
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未將附載之安全帽紮捆牢固致之
掉落於道路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
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其前
於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情,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
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
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故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從事臨時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收入不穩定,
且為單親家庭,需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故未能達成調解,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雖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
,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未善盡穩固附載物品之注意義務,其駕
駛能力與肇事原因尚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加重其刑。再審酌
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
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未將附載之安全帽紮捆牢固致之
掉落於道路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
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其前
於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情,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
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
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