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2頁)為證據外,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多年來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適逢遭同事排擠、感情與親情遭
受挫折,舊疾發作才會酒駕,已深有悔意且願持續接受戒酒
治療,又我單身、經濟困頓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因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1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
、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
、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
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1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反躬自省,約3年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係於下午20時許,在健身房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路口人
行道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
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
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
刑1月,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被告業已提出重度憂鬱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記載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簡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9頁、第79至81頁),及上訴理由所舉
職場、感情與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具有悔意等情,均不能作
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審酌部
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
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2頁)為證據外,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多年來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適逢遭同事排擠、感情與親情遭
受挫折,舊疾發作才會酒駕,已深有悔意且願持續接受戒酒
治療,又我單身、經濟困頓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因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1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
、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
、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
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1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反躬自省,約3年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係於下午20時許,在健身房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路口人
行道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
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
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
刑1月,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被告業已提出重度憂鬱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記載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簡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9頁、第79至81頁),及上訴理由所舉
職場、感情與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具有悔意等情,均不能作
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審酌部
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
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