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