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苹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4頁),惟本院接獲被告
通知之時已距庭期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
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
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莊承嶧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以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7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31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苹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4頁),惟本院接獲被告
通知之時已距庭期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
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
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莊承嶧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以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7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31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