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2 月6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卷第50、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彥文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17時7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和光街口時,
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
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秋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擦撞同向由蘇倫瑩所駕駛AQV-0863號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張秋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
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戀表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態度惡劣,又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調解意願,是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
尊重。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2 月6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卷第50、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彥文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17時7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和光街口時,
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
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秋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擦撞同向由蘇倫瑩所駕駛AQV-0863號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張秋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
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戀表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態度惡劣,又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調解意願,是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
尊重。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