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君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孟君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2、111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
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告。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
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03、109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站立於車輛
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
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就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一事亦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認考量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