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57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筱葳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潘筱葳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68、3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新莊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南街口欲右轉彎
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
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於該處向右偏駛,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于進庭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復因前開違規行為致生本案事故,則本案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情狀應具因果關聯,自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參、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
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
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
),而其於經員警向其住居所通知到案說明而無故未到案說
明後,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仍未到庭應訊等
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警
卷第5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卷第47頁
)附卷可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居住的管委會有
時候會漏信,因此我沒有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稱:被告當時因長期在外、另涉他案遭
羈押等原因,有相當長的時間沒有待在居處,管理員收信後
並未通知被告,是被告並非刻意規避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
08頁),而由上開送達資料觀之,可見上開警詢通知書寄送
至被告居所後,係由警衛室代為受領(見警卷第7頁)、偵查
中之通知則無任何送達回證存卷,則被告辯稱其因未收受上
開文書之送達,而無由知悉本案偵、審進度,尚非全然無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入監,仍透過親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被告付
款予告訴人之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堪認被告於知悉本案情形後,確
有積極處理本案相關和解、調解事宜之作為,堪認被告仍具
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
行,予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固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原審認被告無接受裁
判之意而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協議給付全額和
解金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原審未及察知上情
,其宣告刑所憑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更易。則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
洽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僅
為輕微之擦挫傷,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考量本案被告之過
失態樣係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是
其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可能肇致之風險並無明確認知,而
偏向無認識過失之類型,則被告整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
非嚴重,就其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中,選擇低度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為適當。
(三)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所定給付履行,並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等節,已如前述,足認其
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品行非佳(見本院卷第243-297頁),兼及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07頁),綜合上開行為人情
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
當。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無任何到庭陳述之情事,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上開程序
中確實知悉本案進行狀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完全履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中,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享有之可知悉訴訟進行而得以參與程序、防禦自身權利之
聽審權、防禦權等訴訟權之基礎權能,均未獲得妥善保障,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卻因上開事由使告訴人未能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
已積極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屬過
苛,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之汽車駕
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情狀,本院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
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