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焙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
路邊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進入後昌路西向外側快車道,適有鐘芮芳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張維萍,沿後昌路外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向北)直
行駛來而不及煞車閃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鐘芮芳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張維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鐘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榮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鐘芮芳駕駛之
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事發後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前後左右
狀況,確認過3個車道都沒有車,才開出去,伊駕車至定點
時,是乙車撞上來,不是伊駕車撞對方,告訴人未行駛慢車
道,車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伊對醫生判斷告訴人受有腹壁
挫傷沒有意見,但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是站著,沒有摔倒,
伊認為告訴人實際上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後昌路西向外側快車道,
適告訴人駕駛乙車附載張維萍,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張維萍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3、20頁,偵卷第32至33頁,交簡
卷第109至110頁,交簡上卷第38至39、92至9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
33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2.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簡卷第67至97、10
9頁),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昌路路邊停車格向左起駛前,即
可見後昌路雙向均有車輛往來通行,且甲車駛入後昌路西向
快車道前,仍有機車行駛於西向外側快車道上經過該處,被
告仍執意駕駛甲車持續向左穿越西向快車道,車頭斜向道路
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車身則跨越外側及內側快車
道,乙車沿後昌路西向外側快車道駛來,遂與甲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證:伊當時駕車沿快
車道直行,被告駕駛甲車自路邊停車格欲迴轉,伊發現甲車
時僅剩1個車身距離而煞不住,乙車車前方即與甲車左後方
碰撞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8、32至33頁),及證人張
維萍證述:伊當時搭乘告訴人所駕乙車沿後昌路直行,被告
駕駛甲車自後昌路路邊停車格駛出欲迴轉,二車遂在車道上
發生碰撞等情(警卷第7至8頁),大抵一致。而衡諸案發時
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禮讓行進中之乙
車先行,執意貿然起駛進入快車道且持續偏斜向左穿越,欲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見狀不及煞車閃避肇致本
件事故,足認被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交簡
卷第23至24、31至3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未行駛慢車道始造成本件事故等語,然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後昌路已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是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被告前於原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闡明心證後,就本案犯罪事實答辯「我承認我有
過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交簡卷
第109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交簡上
卷第95頁),曾另涉傷害、毀損等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
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是其於本
院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交通參
與者中係由何方撞擊他方,並非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過失程
度之唯一判斷標準,被告自不得執乙車撞擊甲車反證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事發後旋向警陳明受傷,而經警就告訴人手摸腹部部
位拍照採證(警卷第28頁,偵卷第18頁),復於案發當日19
時4分許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主訴「於1700左右騎機車
與汽車TA致腹部疼痛(撞到龍頭)」,並經診斷受有腹壁挫
傷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警卷第10頁,交簡上卷第65至68頁),又考量機車無完整
車體包覆,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驟然遭受撞擊,易受有身體
傷害,本與常情相符,是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
載受傷部位與傷勢,既與上述事發過程暨告訴人指述受傷情
形大抵一致,且告訴人急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緊接,足認告訴
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徒憑己
意臆斷告訴人無從受有前述傷勢,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
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
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2頁)
,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於起駛前禮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用路人成傷,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行為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另考量告訴
人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供承所犯,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復衡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