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
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
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
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
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
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
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