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於
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
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於
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
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