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翊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翊誠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51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凌翊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機車道
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
貿然迴轉。適柳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柳彥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
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柳彥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
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147、16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
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5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
第161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