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