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劍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劍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劍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
旁之早餐店出發,進入該路段南往北最外側車道(慢車道),準備
在前方中正路與忠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
進入忠信街,本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應依照路面標線之規定之方向行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內
側車道已標示禁行機車之情況下,未遵守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
即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又未遵守該車道路面標線所標示之行向
,貿然自中正路南往北之最外側車道(慢車道)斜向行駛進入外側
車道,並伺機自該車道直接左轉,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也未遵
守該路段行向,同行向外側車道後方適有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率然以
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由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見斯時
駛入外側車道之張劍惠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張劍惠
、陳水木均人車倒地,致張劍惠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
傷3*3公分之傷害,陳水木之傷勢則為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0
.5公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劍惠(下稱被告)
則表示告訴人陳水木警詢筆錄我無法證明為真偽,及告訴人
的傷口照片是假的,其他事證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交簡上
卷88至89頁),而本案告訴人警詢筆錄乃警方依照職權所製
作,並具備正常警詢筆錄之外觀,且為警方附於警卷內依案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本案亦無事證可證明筆錄本身
有何偽造之情況,無從認定有該警詢筆錄偽造之情事;另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乃客觀證據,照片中並無任何偽造、修改之
痕跡,本案也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指揮、指示員警如
何偽造照片,也殊難想見員警為何要接受告訴人之指示而偽
造事證,難以徒憑被告臆測認定卷內照片存在任何偽造之情
況;本案證據復核無其他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
再為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與B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前開傷勢、告訴
人有超速之過失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木(警卷第5至8
頁;偵卷第57至59頁;交簡卷第105至107頁;交簡上卷188
至198頁)指訴明確,並有(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59頁)、杏和醫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杏和字第
11200116號函暨(陳水木)病歷(交簡卷第67至75頁)、杏
和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杏和字第11300143號函暨(
陳水木)病歷(交簡上卷第146至152頁)、(張劍惠)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張劍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
112年7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4217700號函(交簡卷第9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
第77至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83至86頁)、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89至9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0號函
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前開車禍發生
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筆錄文字部
分見附件一,另參酌上開GOOGLE地圖街景圖,可見本案車禍
發生之車道應為外側車道,被告於檔案一開始行駛之車道為
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故勘案筆錄文字中標示之外側車道,
應更正為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內側車道應更正為外側車道
;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92至98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且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尚未開始左轉等
語,惟查:
㈠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本案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
374377300號函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欲於該路口左轉時,應依照二段式方
式左轉,不應直接左轉,然被告欲駛入外側車道左轉並試圖
自該車道左轉,自有違前開規定。
㈢至雖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待轉區,另本案交岔路口設有黃
色網狀線,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方式之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縱另設有標線或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或標誌」
及規劃「機車待轉區」,作為判定該路口是否應二段式左轉
之依據,無論現場有無規劃機車待轉區之標誌,依據該路段
現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均應為兩段式左轉;再者
,本案現場黃色網狀線並未覆蓋交岔路口之全部,與斑馬線
及道路邊界並未重疊,本案黃色網狀格線無影響被告於舉發
路口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為兩
段式左轉之動作,自有違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㈣此外,參酌本案車禍時,被告之行向,可見其自道路最外側
車道(慢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其轉入外側車道前後行向與該
車道之正常行向幾乎垂直,有如附件三之勘驗所得之監視器
畫面影像可參,是被告切入外側車道,並在外側車道幾乎沿
停止線行進,此顯非正常之變換車道行為(就算是定義為變
換車道之行為,被告也有未禮讓直行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
此種行向於一般情況下僅會出現於迴轉或躲避障礙物時,但
現場顯無需要躲避之情況,被告又稱其係要左轉而非迴轉,
被告之行車路線即非正常之行駛動作,而係未依該路段所規
定之行向騎車,故縱被告主張其尚未開始左轉動作,但其未
依正常行向行車在先,仍顯違現場路面標誌指示之行向,自
存在過失。
㈤再者,就算認被告疏未注意標示,而未接收到內側車道禁行
機車之情報而欲換入外側車道左轉,然從上開圖5、6中可見
A車之車頭已經幾乎抵達該行向外側車道與內測車道間之分
隔線處,但被告仍未改變行向往交岔路口行駛,而是逕向停
止線與分隔線之夾角處駛去,顯見被告有意自停止線與分隔
線之夾角直接駛出並左轉,此從被告稱其當時正「伺機要左
轉」等語(交簡上卷210頁),也可見其在當下已經準備只要
情況合適就立刻開始左轉動作,而非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故A車實際上已經開始左轉流程,只是尚未為具體之左
轉動作,此左轉流程仍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故本案就算不考量被告需要兩段式左轉乙節
,被告之左轉程序仍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加上被告就算
尚未進入左轉動作,但其在外側車道直接作左轉之準備並「
伺機左轉」,仍然與本案之車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一左
轉義務之違反仍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應受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評價。是被告稱其在本案車禍時尚未左轉而無違交通規
則委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主張其係前車、車頭已回正云云,然依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A車在碰撞前一刻,其車身仍幾乎
保持面向畫面右側之狀態,僅在發現B車後有稍稍將車頭轉
向停止線,而在遭B車撞上後,其因撞擊被向前推,才有較
明顯之車頭面向畫面(正常行向)之情況(參附件一、附件三)
,是被告稱其已回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上開無論是前開
何一規定,均係無論前車後車均需遵守之交通法令,況所謂
前車者,應係以相同行向行駛於前之車輛,被告進入外側車
道僅約5秒即發生本案車禍,期間被告未依正常行向前行,
自非所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係違規行駛侵入外側車
道之轉彎車,被告以前車為由主張自身並無過失自屬無據。
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意見書,其作
成時欠缺內側車道進行禁行機車之資訊,故其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為肇事主因之結論雖屬正確,但理由與本案現場狀況
不合,故為本案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本案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77頁)上,可見警方到場後,經
初步現場調查,已將本案定性為A2案件、傷者2人,可見本
案被告、告訴人均有受傷並無疑問。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有(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杏和醫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杏和字第11200116號函暨(陳水木
)病歷(交簡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前開病歷資料並附
有告訴人膝蓋之傷勢照片在案。並考量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期
間於111年12月28日,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具有密接性,已足
以相當程度排除前開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乃因其他事件所受
之情況。況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後雙雙倒地,也未見何方有遭撞飛遠離他方之情況
,則雙方於車禍中之環境應差距不遠,而被告既自陳其受到
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因同
一事故受到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0.5公分之傷勢也屬可
以想見,並能與告之傷勢內容相互對照。再者,告訴人直行
過程中因碰撞A車而驟然停止,其基於慣性碰撞自身龍頭受
傷也屬常見,而本案依照附件一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向左
側倒地(影片的右側,但告訴人之行向乃正對畫面,故影片
的右側乃告訴人的左側),其左側身軀為直接接觸地面之部
位,受到輕微擦傷也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流程相符,本案可認
告訴人確實受到前開傷勢。又告訴人本無義務當場展示傷勢
給被告觀看,其也有選擇就醫醫院之權利,無從僅以告訴人
未向被告展示傷勢或是就醫之醫院非最近,推認定其並無受
傷。至於告訴人於現場雖未陳稱其胸口挫傷,然甫發生車禍
之當下,不具備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本難自行當場檢查全身上
下全部之傷勢,況有挫傷者多有在事故發生後因持續內出血
,經過一段時間後方浮現較明顯之傷痕或瘀傷之情況,告訴
人未當場陳明胸口挫傷、警方未當場記錄此一傷勢,也無從
認定告訴人之胸口挫傷不存在。
㈧被告雖主張(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違
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云云,然醫師法係規範醫行為準則,
非代表不符合醫師法之診斷證明書違法或內容不可信,也不
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再者,本條文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交付診斷書。但也未禁止事前或事後授權他人代為填
載之情況,況醫療實務運作上醫師人力有限,且不可能無時
無刻留守醫院或待命,必然會產生輪班、差假或離職等因素
未能填具診斷證明書之情況,為求便民代填開立之措施必然
存在,而只要開立之內容符合實際看診及病歷資料內容,就
算開立診斷證明書者未親自看診,也難徒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者並非原診察之醫師開立即認該診斷證明書有如何之不可
信之問題,本案前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者雖非於11
1年12月28日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本人,然因該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與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無從認
定該診斷證明書有何偽造或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解
無從憑採。
㈨被告雖爭執前開病歷中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6日均使
用相同疾病碼均是初期照護,並不合理云云,然疾病碼之重
點在規範疾病定義之一致性,本質上僅係分類性質,非謂使
用相同疾病碼其診斷內容即完全相同或是有何偽造、不實情
事,而就算疾病碼登載不當,也僅係疾病碼之部分不可信,
無從即於醫師之實質判斷不分,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
月6日之病歷中,醫師依照告訴人囑訴及其等醫學專業,認
定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乃醫事專門機構本於醫療專業所為
之判斷,其判斷過程難認有何恣意不當,其認定結果也與本
案事實情節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此病歷內容自足以
採信,不因疾病碼之登載有無問題而受影響。況疾病碼之本
身牽涉到高度醫療專業,其內涵、何時如何填載、醫療常規
為何非能任由一般人單憑同字面意義隨意指摘,徒憑疾病碼
之字面說文解字,也無從認定此2次病歷之疾病碼均使用初
期照護之記載,有違反如何醫療常規或有何瑕疵,更難以動
搖前開病歷之憑信性。再觀此兩次病歷其實際上理學檢查之
內容互不相同,也足見就診醫師均有依照其等專業實際對告
訴人為診察,而非單純引用前次病歷內容或是胡亂填寫,是
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本案無從認定前開病歷有
何不足採信之問題。是被告執此2次病歷疾病碼不合理乙節
為爭執自屬無據。
㈩又被告另主張本案現場照片中有告訴人手部受傷之情況(警卷
97頁),但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均無云云,然前開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告訴人之手傷部分,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告訴
人於醫師診斷時未囑訴手傷或手傷未受診察,也非代表其所
受胸口、腳部傷害即不存在或醫院針對胸口、腳部之診斷有
何不當之處,本案參諸前開事證可認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
自不因此手傷之存在與否,而影響傷勢之判斷。
另被告雖稱本案監視器影像存在角度問題云云,然前開監視
器影像雖畫質難謂清晰,但就A車、B車之行向、相對位置、
事發過程均能清楚呈現,難認有何因角度而失真之問題。
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存在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受到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警製手繪現場圖等語,然所謂現場圖僅
係以雙方陳述畫為圖示而呈現者,本質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
主觀陳述,而本案事發前後之狀況,有監視器影像紀錄之客
觀事證在案,並經本案當庭勘驗(詳後述),已無再透過手繪
現場圖還原現場狀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
另被告聲請函請公路總局勘驗,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忠信
街交叉口,南往北端黃網路口有無二段左轉號誌標示、禁止
左轉號誌標示、待轉區、車道線、路面邊緣線、禁止臨停號
誌標示,然本案交岔路口之環境,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
0號函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可茲證明,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函詢交通部路政司,內側車道為禁
行機車、且無左轉專用道,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無罰責乙節,則為法規
解釋問題,非事證問題,亦無函詢調查之必要,故本案被告
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本
案地點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此資訊未於原審卷內出現而為
原審未及審酌者,然此導致被告涉及之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態
樣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之過失態樣為未依
兩段式規定左轉及未依行向行車,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
再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本案歷次調解紀
錄(原審卷第87、162頁),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
(和)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自營業、月
收入新臺幣4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210
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6】
四、內容:(圖片部分庭後作為本案筆錄附卷)參閱卷宗資料可知
,張劍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 下稱甲車) ,自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陳水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重( 下稱乙車) ,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
㈠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1】甲車從路面邊線左側起步
,此時甲車位於最外側車道,並且其位置在該行向車道之路
口停止線內側(如圖1至圖2紅圈處)
㈡播放器時間【00:00:01~00:00:02】甲車往左前方路面邊線靠
近行駛(如圖3)
㈢播放器時間【00:00:02~00:00:03】乙車沿中正路快慢車道分
隔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甲車越過路面邊線往
慢車道切入欲左轉或左迴轉,此時甲車前輪在停止線處,後
輪在路面邊線處( 如圖4 至圖5)
㈣播放器時間【00:00:04】甲車左轉,此時車頭朝向快慢車道
分隔線,車身幾乎與停止線平行(如圖6)
㈤播放器時間【00:00:04~00:00:06】張劍惠疑似注意到乙車靠
近,惟剛將甲車車頭微轉向停止線,乙車立即碰撞到甲車左
後車尾處( 如圖7 至圖8),致甲乙兩車均向右側倒地(如圖9
至圖10)
附件二:
附件三: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劍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劍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劍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
旁之早餐店出發,進入該路段南往北最外側車道(慢車道),準備
在前方中正路與忠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
進入忠信街,本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應依照路面標線之規定之方向行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內
側車道已標示禁行機車之情況下,未遵守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
即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又未遵守該車道路面標線所標示之行向
,貿然自中正路南往北之最外側車道(慢車道)斜向行駛進入外側
車道,並伺機自該車道直接左轉,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也未遵
守該路段行向,同行向外側車道後方適有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率然以
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由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見斯時
駛入外側車道之張劍惠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張劍惠
、陳水木均人車倒地,致張劍惠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
傷3*3公分之傷害,陳水木之傷勢則為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0
.5公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劍惠(下稱被告)
則表示告訴人陳水木警詢筆錄我無法證明為真偽,及告訴人
的傷口照片是假的,其他事證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交簡上
卷88至89頁),而本案告訴人警詢筆錄乃警方依照職權所製
作,並具備正常警詢筆錄之外觀,且為警方附於警卷內依案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本案亦無事證可證明筆錄本身
有何偽造之情況,無從認定有該警詢筆錄偽造之情事;另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乃客觀證據,照片中並無任何偽造、修改之
痕跡,本案也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指揮、指示員警如
何偽造照片,也殊難想見員警為何要接受告訴人之指示而偽
造事證,難以徒憑被告臆測認定卷內照片存在任何偽造之情
況;本案證據復核無其他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
再為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與B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前開傷勢、告訴
人有超速之過失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木(警卷第5至8
頁;偵卷第57至59頁;交簡卷第105至107頁;交簡上卷188
至198頁)指訴明確,並有(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59頁)、杏和醫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杏和字第
11200116號函暨(陳水木)病歷(交簡卷第67至75頁)、杏
和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杏和字第11300143號函暨(
陳水木)病歷(交簡上卷第146至152頁)、(張劍惠)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張劍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
112年7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4217700號函(交簡卷第9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
第77至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83至86頁)、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89至9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0號函
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前開車禍發生
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筆錄文字部
分見附件一,另參酌上開GOOGLE地圖街景圖,可見本案車禍
發生之車道應為外側車道,被告於檔案一開始行駛之車道為
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故勘案筆錄文字中標示之外側車道,
應更正為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內側車道應更正為外側車道
;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92至98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且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尚未開始左轉等
語,惟查:
㈠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本案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
374377300號函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欲於該路口左轉時,應依照二段式方
式左轉,不應直接左轉,然被告欲駛入外側車道左轉並試圖
自該車道左轉,自有違前開規定。
㈢至雖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待轉區,另本案交岔路口設有黃
色網狀線,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方式之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縱另設有標線或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或標誌」
及規劃「機車待轉區」,作為判定該路口是否應二段式左轉
之依據,無論現場有無規劃機車待轉區之標誌,依據該路段
現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均應為兩段式左轉;再者
,本案現場黃色網狀線並未覆蓋交岔路口之全部,與斑馬線
及道路邊界並未重疊,本案黃色網狀格線無影響被告於舉發
路口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為兩
段式左轉之動作,自有違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㈣此外,參酌本案車禍時,被告之行向,可見其自道路最外側
車道(慢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其轉入外側車道前後行向與該
車道之正常行向幾乎垂直,有如附件三之勘驗所得之監視器
畫面影像可參,是被告切入外側車道,並在外側車道幾乎沿
停止線行進,此顯非正常之變換車道行為(就算是定義為變
換車道之行為,被告也有未禮讓直行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
此種行向於一般情況下僅會出現於迴轉或躲避障礙物時,但
現場顯無需要躲避之情況,被告又稱其係要左轉而非迴轉,
被告之行車路線即非正常之行駛動作,而係未依該路段所規
定之行向騎車,故縱被告主張其尚未開始左轉動作,但其未
依正常行向行車在先,仍顯違現場路面標誌指示之行向,自
存在過失。
㈤再者,就算認被告疏未注意標示,而未接收到內側車道禁行
機車之情報而欲換入外側車道左轉,然從上開圖5、6中可見
A車之車頭已經幾乎抵達該行向外側車道與內測車道間之分
隔線處,但被告仍未改變行向往交岔路口行駛,而是逕向停
止線與分隔線之夾角處駛去,顯見被告有意自停止線與分隔
線之夾角直接駛出並左轉,此從被告稱其當時正「伺機要左
轉」等語(交簡上卷210頁),也可見其在當下已經準備只要
情況合適就立刻開始左轉動作,而非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故A車實際上已經開始左轉流程,只是尚未為具體之左
轉動作,此左轉流程仍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故本案就算不考量被告需要兩段式左轉乙節
,被告之左轉程序仍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加上被告就算
尚未進入左轉動作,但其在外側車道直接作左轉之準備並「
伺機左轉」,仍然與本案之車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一左
轉義務之違反仍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應受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評價。是被告稱其在本案車禍時尚未左轉而無違交通規
則委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主張其係前車、車頭已回正云云,然依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A車在碰撞前一刻,其車身仍幾乎
保持面向畫面右側之狀態,僅在發現B車後有稍稍將車頭轉
向停止線,而在遭B車撞上後,其因撞擊被向前推,才有較
明顯之車頭面向畫面(正常行向)之情況(參附件一、附件三)
,是被告稱其已回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上開無論是前開
何一規定,均係無論前車後車均需遵守之交通法令,況所謂
前車者,應係以相同行向行駛於前之車輛,被告進入外側車
道僅約5秒即發生本案車禍,期間被告未依正常行向前行,
自非所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係違規行駛侵入外側車
道之轉彎車,被告以前車為由主張自身並無過失自屬無據。
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意見書,其作
成時欠缺內側車道進行禁行機車之資訊,故其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為肇事主因之結論雖屬正確,但理由與本案現場狀況
不合,故為本案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本案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77頁)上,可見警方到場後,經
初步現場調查,已將本案定性為A2案件、傷者2人,可見本
案被告、告訴人均有受傷並無疑問。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有(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杏和醫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杏和字第11200116號函暨(陳水木
)病歷(交簡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前開病歷資料並附
有告訴人膝蓋之傷勢照片在案。並考量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期
間於111年12月28日,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具有密接性,已足
以相當程度排除前開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乃因其他事件所受
之情況。況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後雙雙倒地,也未見何方有遭撞飛遠離他方之情況
,則雙方於車禍中之環境應差距不遠,而被告既自陳其受到
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因同
一事故受到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0.5公分之傷勢也屬可
以想見,並能與告之傷勢內容相互對照。再者,告訴人直行
過程中因碰撞A車而驟然停止,其基於慣性碰撞自身龍頭受
傷也屬常見,而本案依照附件一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向左
側倒地(影片的右側,但告訴人之行向乃正對畫面,故影片
的右側乃告訴人的左側),其左側身軀為直接接觸地面之部
位,受到輕微擦傷也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流程相符,本案可認
告訴人確實受到前開傷勢。又告訴人本無義務當場展示傷勢
給被告觀看,其也有選擇就醫醫院之權利,無從僅以告訴人
未向被告展示傷勢或是就醫之醫院非最近,推認定其並無受
傷。至於告訴人於現場雖未陳稱其胸口挫傷,然甫發生車禍
之當下,不具備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本難自行當場檢查全身上
下全部之傷勢,況有挫傷者多有在事故發生後因持續內出血
,經過一段時間後方浮現較明顯之傷痕或瘀傷之情況,告訴
人未當場陳明胸口挫傷、警方未當場記錄此一傷勢,也無從
認定告訴人之胸口挫傷不存在。
㈧被告雖主張(陳水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違
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云云,然醫師法係規範醫行為準則,
非代表不符合醫師法之診斷證明書違法或內容不可信,也不
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再者,本條文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交付診斷書。但也未禁止事前或事後授權他人代為填
載之情況,況醫療實務運作上醫師人力有限,且不可能無時
無刻留守醫院或待命,必然會產生輪班、差假或離職等因素
未能填具診斷證明書之情況,為求便民代填開立之措施必然
存在,而只要開立之內容符合實際看診及病歷資料內容,就
算開立診斷證明書者未親自看診,也難徒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者並非原診察之醫師開立即認該診斷證明書有如何之不可
信之問題,本案前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者雖非於11
1年12月28日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本人,然因該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與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無從認
定該診斷證明書有何偽造或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解
無從憑採。
㈨被告雖爭執前開病歷中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6日均使
用相同疾病碼均是初期照護,並不合理云云,然疾病碼之重
點在規範疾病定義之一致性,本質上僅係分類性質,非謂使
用相同疾病碼其診斷內容即完全相同或是有何偽造、不實情
事,而就算疾病碼登載不當,也僅係疾病碼之部分不可信,
無從即於醫師之實質判斷不分,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
月6日之病歷中,醫師依照告訴人囑訴及其等醫學專業,認
定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乃醫事專門機構本於醫療專業所為
之判斷,其判斷過程難認有何恣意不當,其認定結果也與本
案事實情節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此病歷內容自足以
採信,不因疾病碼之登載有無問題而受影響。況疾病碼之本
身牽涉到高度醫療專業,其內涵、何時如何填載、醫療常規
為何非能任由一般人單憑同字面意義隨意指摘,徒憑疾病碼
之字面說文解字,也無從認定此2次病歷之疾病碼均使用初
期照護之記載,有違反如何醫療常規或有何瑕疵,更難以動
搖前開病歷之憑信性。再觀此兩次病歷其實際上理學檢查之
內容互不相同,也足見就診醫師均有依照其等專業實際對告
訴人為診察,而非單純引用前次病歷內容或是胡亂填寫,是
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本案無從認定前開病歷有
何不足採信之問題。是被告執此2次病歷疾病碼不合理乙節
為爭執自屬無據。
㈩又被告另主張本案現場照片中有告訴人手部受傷之情況(警卷
97頁),但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均無云云,然前開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告訴人之手傷部分,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告訴
人於醫師診斷時未囑訴手傷或手傷未受診察,也非代表其所
受胸口、腳部傷害即不存在或醫院針對胸口、腳部之診斷有
何不當之處,本案參諸前開事證可認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
自不因此手傷之存在與否,而影響傷勢之判斷。
另被告雖稱本案監視器影像存在角度問題云云,然前開監視
器影像雖畫質難謂清晰,但就A車、B車之行向、相對位置、
事發過程均能清楚呈現,難認有何因角度而失真之問題。
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存在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受到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警製手繪現場圖等語,然所謂現場圖僅
係以雙方陳述畫為圖示而呈現者,本質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
主觀陳述,而本案事發前後之狀況,有監視器影像紀錄之客
觀事證在案,並經本案當庭勘驗(詳後述),已無再透過手繪
現場圖還原現場狀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
另被告聲請函請公路總局勘驗,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忠信
街交叉口,南往北端黃網路口有無二段左轉號誌標示、禁止
左轉號誌標示、待轉區、車道線、路面邊緣線、禁止臨停號
誌標示,然本案交岔路口之環境,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
0號函暨照片(交簡上卷第154至156頁)可茲證明,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函詢交通部路政司,內側車道為禁
行機車、且無左轉專用道,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無罰責乙節,則為法規
解釋問題,非事證問題,亦無函詢調查之必要,故本案被告
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本
案地點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此資訊未於原審卷內出現而為
原審未及審酌者,然此導致被告涉及之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態
樣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之過失態樣為未依
兩段式規定左轉及未依行向行車,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
再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本案歷次調解紀
錄(原審卷第87、162頁),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
(和)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自營業、月
收入新臺幣4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210
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6】
四、內容:(圖片部分庭後作為本案筆錄附卷)參閱卷宗資料可知
,張劍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 下稱甲車) ,自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陳水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重( 下稱乙車) ,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
㈠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1】甲車從路面邊線左側起步
,此時甲車位於最外側車道,並且其位置在該行向車道之路
口停止線內側(如圖1至圖2紅圈處)
㈡播放器時間【00:00:01~00:00:02】甲車往左前方路面邊線靠
近行駛(如圖3)
㈢播放器時間【00:00:02~00:00:03】乙車沿中正路快慢車道分
隔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甲車越過路面邊線往
慢車道切入欲左轉或左迴轉,此時甲車前輪在停止線處,後
輪在路面邊線處( 如圖4 至圖5)
㈣播放器時間【00:00:04】甲車左轉,此時車頭朝向快慢車道
分隔線,車身幾乎與停止線平行(如圖6)
㈤播放器時間【00:00:04~00:00:06】張劍惠疑似注意到乙車靠
近,惟剛將甲車車頭微轉向停止線,乙車立即碰撞到甲車左
後車尾處( 如圖7 至圖8),致甲乙兩車均向右側倒地(如圖9
至圖10)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