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衡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曾柏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由蔡靜嫻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靜嫻人車倒地,並
受有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0.8×0.2公分),併行傷口縫合術、左側前胸壁、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靜嫻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在學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
院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9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
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
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15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衡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曾柏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由蔡靜嫻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靜嫻人車倒地,並
受有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0.8×0.2公分),併行傷口縫合術、左側前胸壁、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靜嫻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在學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
院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9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
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
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15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