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
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1、145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翔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許佳
甯和解,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危急重大
然非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
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並已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審之量刑
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翔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外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岡山槌球場出入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該處向右偏駛,適許佳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慢車道北往南
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許佳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佳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其對上開規定自當知悉,
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復衡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岡山南路外車道直行至
岡山槌球場欲右轉時,未禮讓沿同行向、道路之慢車道直行
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
碰撞致人倒地,經送醫診治受有右腳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揭犯行經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
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至危急重大然非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