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