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夆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夆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周祖佑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祖佑受有頸部扭拉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簡上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祖佑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及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車輛查詢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9
、47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
卻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後
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
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頸椎第3/4及6/
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傷害,並提出上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
⒈本院就告訴人之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
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醫
院雖認有因果關係,惟又稱「本院並無告訴人相關過往(病)
史,無從得知是舊病或新傷」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可見
該醫院缺乏告訴人過往病歷資料,僅得依其現有資料判斷,
且未能確認此部分傷害是否係告訴人所存舊傷或因本案所生
之新傷,函覆意旨認有因果關係之說法,未予考量告訴人過
往病史,立論基礎尚非完整,難以之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部分,我之前就有不舒服的症狀,有
在台南醫院做過檢查,我於案發前曾經開過頸椎第4節到第7
節的融合手術,手術後有可能會有上下節脊椎的退化性問題
等語(交簡上第297-298頁)。併參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晉安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前即112年1月之脊椎
病況及治療情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回覆稱: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因左頸疼痛併傳導至左臂,至本院安排核磁共振
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頸椎神經壓迫,經診斷為「顱頸椎症
候群」,此診斷與告訴人「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
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病況是有相關性等語,此有該院114
年2月19日南醫歷字第11410008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114年3月24日南醫歷字第1141002045號函為憑(交簡上
第207、213、229頁);晉安復健科診所回覆稱:告訴人於11
2年1月16日第一次因頸椎疾病在本院就診,依據病歷記載,
周君當初有左上肢麻痺無力,手掌肌肉萎縮現象,臨床症狀
與身體檢查都顯示有頸部神經壓迫現象。外院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有頸椎第3、4節及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與骨刺等退化現象,因此臨床診斷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神經根病變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2月13日晉復字第114021
201號函檢附告訴人112年1月16日病歷資料、114年3月21日
晉復字第114032101號函(交簡上第217-219、231頁),是無
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
尚無從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然此部分僅涉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之差異,無礙犯罪事
實同一性,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如上,附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致受有「頸椎第3/4及6/7
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傷害,已有違誤,據
此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
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處理
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
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而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罪態度;復參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簡上卷第331-333頁);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夆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夆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周祖佑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祖佑受有頸部扭拉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簡上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祖佑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及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車輛查詢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9
、47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
卻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後
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
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頸椎第3/4及6/
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傷害,並提出上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
⒈本院就告訴人之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
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醫
院雖認有因果關係,惟又稱「本院並無告訴人相關過往(病)
史,無從得知是舊病或新傷」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可見
該醫院缺乏告訴人過往病歷資料,僅得依其現有資料判斷,
且未能確認此部分傷害是否係告訴人所存舊傷或因本案所生
之新傷,函覆意旨認有因果關係之說法,未予考量告訴人過
往病史,立論基礎尚非完整,難以之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部分,我之前就有不舒服的症狀,有
在台南醫院做過檢查,我於案發前曾經開過頸椎第4節到第7
節的融合手術,手術後有可能會有上下節脊椎的退化性問題
等語(交簡上第297-298頁)。併參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晉安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前即112年1月之脊椎
病況及治療情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回覆稱: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因左頸疼痛併傳導至左臂,至本院安排核磁共振
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頸椎神經壓迫,經診斷為「顱頸椎症
候群」,此診斷與告訴人「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
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病況是有相關性等語,此有該院114
年2月19日南醫歷字第11410008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114年3月24日南醫歷字第1141002045號函為憑(交簡上
第207、213、229頁);晉安復健科診所回覆稱:告訴人於11
2年1月16日第一次因頸椎疾病在本院就診,依據病歷記載,
周君當初有左上肢麻痺無力,手掌肌肉萎縮現象,臨床症狀
與身體檢查都顯示有頸部神經壓迫現象。外院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有頸椎第3、4節及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與骨刺等退化現象,因此臨床診斷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神經根病變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2月13日晉復字第114021
201號函檢附告訴人112年1月16日病歷資料、114年3月21日
晉復字第114032101號函(交簡上第217-219、231頁),是無
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
尚無從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然此部分僅涉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之差異,無礙犯罪事
實同一性,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如上,附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致受有「頸椎第3/4及6/7
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傷害,已有違誤,據
此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
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處理
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
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而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罪態度;復參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簡上卷第331-333頁);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