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徐國堯
被 告 斐忠
梁思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上開案件中僅起訴被告洪語瑄(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被告斐忠、梁思屏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亦未經本院認定其與被告洪
語瑄為共犯,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案件判決附卷
可考,難認被告斐忠、梁思屏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斐忠
、梁思屏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斐忠、梁思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斐忠、梁思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