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旻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旻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資料、國
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691號函檢
附之病歷摘要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旻言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1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停車時,其前後車輪距離路
面邊線各1.7公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停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亦同認「俞旻言: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依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於最近1次即民國113年7月23日門
診情形,左腕骨折處已達穩定程度、症狀固定,殘餘部分關
節活動受限及疼痛狀況,惟無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乙節,有
國軍左營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
113000869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47至
49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難認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屬重傷害,附此說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停放本案汽車離開該車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中撞擊本案汽車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附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向員警表示其
不清楚為何會撞車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佐,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另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
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
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
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2號
被 告 俞旻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旻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
適有吳燕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東向西慢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撞擊俞旻言小客車之車
尾,致吳燕玉機車再撞擊刑聖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
燕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
腕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燕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俞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刑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蘇辰雨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8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1
20007990號函。
㈣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乙節。然本件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
傷害之程度,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旻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旻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資料、國
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691號函檢
附之病歷摘要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旻言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1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停車時,其前後車輪距離路
面邊線各1.7公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停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亦同認「俞旻言: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依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於最近1次即民國113年7月23日門
診情形,左腕骨折處已達穩定程度、症狀固定,殘餘部分關
節活動受限及疼痛狀況,惟無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乙節,有
國軍左營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9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
113000869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47至
49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難認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屬重傷害,附此說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停放本案汽車離開該車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中撞擊本案汽車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附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向員警表示其
不清楚為何會撞車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佐,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另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
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
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
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2號
被 告 俞旻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旻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
適有吳燕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東向西慢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撞擊俞旻言小客車之車
尾,致吳燕玉機車再撞擊刑聖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
燕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
腕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燕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俞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刑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蘇辰雨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8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1
20007990號函。
㈣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乙節。然本件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
傷害之程度,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