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許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吳明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黃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許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吳明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黃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