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茄萣區民生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民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陳怡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左轉彎至此,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
撞,致陳怡頻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文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茄
萣區民生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高雄
市茄萣區民生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民生路
之告訴人陳怡頻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頻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醫生館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裁決單位逕行註銷後,迄
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113年5月10日嘉監單麻字第1130108961號函在卷可佐,被
告既曾考領有駕照,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行至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未注意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醫生館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高雄市茄萣區民有路於案
發路口設有「停」字,是民有路應屬支線道,而民生路則為
幹線道,告訴人沿支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本應禮
讓沿幹線道直行駛至之被告車輛先行,惟告訴人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亦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
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
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
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
本院113年7月15日橋院雲刑友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雖坦認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