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治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治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2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西往東向之外側快
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及瑞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
然闖紅燈直行,適李婕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自上述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往北向朝瑞屏路行
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婕羽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踝部
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膀擦傷、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6分許,測得黃明
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治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婕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飲酒後駕車沿加昌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
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自上述
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北向朝瑞屏路行駛,見被告
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
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
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踝部擦傷、右手
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膀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節,
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節,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未遵守前
開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猶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
然闖紅燈,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更致生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傷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是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予以
加重其刑,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
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紅燈之情節,致告訴人身體受
有多處傷害,因囿於經濟能力,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