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證據部分「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自白」,新增「行車紀錄器擷圖、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旭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卻貿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告訴人蔡穎芳發生碰撞,告訴人再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
張雅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考,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光雄長安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實有誤會,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陳建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33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
陀區產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車道內行駛,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跨越車道行駛,適蔡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造成蔡頴芳人車倒地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張雅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穎芳受有左側
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
+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
來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蔡穎
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張雅惇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3
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9)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證據部分「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自白」,新增「行車紀錄器擷圖、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旭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卻貿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告訴人蔡穎芳發生碰撞,告訴人再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
張雅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考,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光雄長安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實有誤會,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陳建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33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
陀區產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車道內行駛,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跨越車道行駛,適蔡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造成蔡頴芳人車倒地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張雅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穎芳受有左側
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
+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
來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蔡穎
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張雅惇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3
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9)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