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清


王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清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搶越黃燈,橫向車道
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八德南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
,仍貿然搶越,適有王舒婷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仁雄路時,亦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無上
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車道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
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舒婷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清、王舒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潘
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舒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
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節,有被告潘永清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王舒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潘永清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
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
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
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
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
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
燈」貿然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進。經查,被告潘永清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5
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乘機車沿八德
南路行駛至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
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潘永清竟未注意
上開規定,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舒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王舒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被告王舒婷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潘永清之行為所致,被告潘
永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舒婷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王舒婷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規之
規範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劃分路權歸屬、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交通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注意遵守。
經查,被告王舒婷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王舒婷之駕照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路段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王舒婷騎乘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
向行駛,於尚未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跨越
來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被告潘永清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
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王舒婷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潘永清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永清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被告潘永清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王舒婷之行為
所致,被告王舒婷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永清受傷害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潘永清之過失為「貿然闖紅燈」、被告
王舒婷之過失為「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
貿然左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潘永清騎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僅顯示為黃燈,並非為紅燈號誌,且
被告王舒婷亦有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情
,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2人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時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6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輕忽疏縱
,未能保持警覺,遵照標誌指示駕駛,實有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潘永清搶越黃燈、被
告王舒婷占用來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互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及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事實,態度尚可,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
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潘永清於警詢時
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王舒婷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