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及補充證據「告訴人辜建龍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查被告蕭家勇考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
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肇事路段時,
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辜建龍所騎乘機車間之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偏駛進行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肩膀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供承事實,及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報單附卷可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蕭家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勇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埤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
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後車輛,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辜建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辜建龍受有頸部
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肩膀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辜建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蕭家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辜建
龍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4)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
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及補充證據「告訴人辜建龍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查被告蕭家勇考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
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肇事路段時,
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辜建龍所騎乘機車間之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偏駛進行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肩膀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供承事實,及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報單附卷可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蕭家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勇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埤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
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後車輛,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辜建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辜建龍受有頸部
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肩膀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辜建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蕭家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辜建
龍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4)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
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